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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电营业规则》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受理用户暂停用电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
1、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8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张爽、王凤兰、金姝依、金长友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上诉人请求。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供电公司对案涉线路设备不享有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兴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维护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鑫的父亲为金长友,母亲为王凤兰,妻子为张爽,女儿为金姝依。兴达公司系七星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树新,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产品(不包含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钢材、板材、下脚料销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兴达公司和供电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人兴达公司,供电人供电公司。第一章供用电基本情况:2.3负荷时间特性,可间断负荷;3.用电容量,兴达公司受电点有变压器1台,其中,200千伏安变压器2台,30千伏安变压器1台,共计430千伏安。多台变压器运行方式为分列式;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兴城变电所穿墙套管与高压开关负荷电缆接点处,产权分界点属供电方(见付件2之附图),供电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2)附图表述,如二者不一致,以本条文字描述为准。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兴达公司停产后,兴达公司向供电公司以书面形式申请停止供电。申请用电申请书的内容是:客户名称兴达公司。客户编号0231407034,变更业务暂停,申请事由:该户两台变压器(23000825,807819236)合计容量230KVA现申请暂停六个月,变更后容量为0,计划恢复日期2021.5.16。客户申明本申请书及附件中的信息和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真实准确,谨此确认。客户签章王国勇,填表日期2020.11.17。
受理人李东芮,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7日。暂停申请,内容是:兴城市供电公司兴城市兴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停产申请暂停供电2020年11月17日王国勇加盖兴城市兴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兴达公司递交断电申请后,兴达公司员工卢红光在本案的事发地点,即配电室予以断电。对断电的过程,卢红光称,是王国勇通知他厂区要拆除,让他断电,供电公司没有通知他断电,断电位置在高压变电室主受以后断电。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姜波称,兴达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办理停用电手续,操作方式是对用户变压器进行一次侧封停,就是断开变压器电源侧开关或刀闸,进行一次侧封停后,应当没有电。供电公司员工蒋林安称,在2020年11月17日,因为单位采集不到电费信息,电话联系的该企业电工(卢姓),卢说企业已经停产并申请暂停用电,供电公司已受理,企业已停电。对单位申请暂停用电后,供电公司会电话通知该企业电工(卢姓)进行停电,供电公司没有实质性操作,暂停用电只是不收取基本电费。
2020年12月6日,金鑫和田丰,苏利,张光伟一同到兴达公司,由金鑫撬开诉争大楼的进户门,进入大楼后,金鑫等人去了二楼,从二楼下来,由金鑫撬开进入配电室的门。
该门的上面写着“止步高压危险”,金鑫等人进入配电室后,在配电箱标注的进线隔离车的后面,金鑫触电死亡。120急救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47.06元。又查明,供电公司与英大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后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如供电公司对受害人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由英大财险公司赔偿。
金长友,张爽,王凤兰,金姝依的诉讼请求是:葫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市兴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36400.00元、丧葬费37632元、抢救费12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27863.52元(其中金长友抚养费377451.00元、王凤兰抚养费377451.00元、金某抚养费72961.52元[计算至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6400.00元、丧葬费37632元成功案例、抢救费12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关于金长友,金某,王凤兰的抚养费,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所采用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EMC易倍,经过计算,金某抚养费为22203元(22203元/年×5年×1/5),王凤兰抚养费177624元(22203元/年×5年×2/5+22203元/年×12年÷2),金长友抚养费177624元(22203元/年×5年×2/5+22203元/年×12年÷2)。
关于当事人责任划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从事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在接到兴达公司的停电申请后,没有派出专业人员去实施断电,没有实施断电行为,导致七星公司和兴达公司,金鑫认为兴达公司的厂区已没有电。供电公司的不作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供电公司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供电公司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七星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EMC易倍,兴达公司虽然申请供电公司暂停供电,但依照卢红光的证明,是兴达公司的王国勇通知其断电,供电公司没有通知他本人断电。卢红光没有电工资质,不具备实施断电的资格,七星公司出售其下属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因此,七星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MC易倍
金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七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在没有相关资质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门锁撬开,进入有明显标识兴达公司配电室,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兴达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EMC易倍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长友,原告金姝依,原告张爽,原告王凤兰因金鑫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95279.06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抢救费12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70%,即486695.34元。2、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长友,原告金姝依,原告王凤兰因金鑫死亡所造成抚养费377451元(金某22203元,金长友177624元,王凤兰177624元)的70%,即264215.7元。3、被告葫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原告张爽,原告王凤兰,原告金长友损失1072730.06元(695279.06元+377451元)的15%,即160909.50元。4、驳回原告金长友,原告金姝依,原告王凤兰,原告张爽其他诉讼请求。5、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原告张爽,原告金某,原告金长友,原告王凤兰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即1239.9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5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张爽,原告金某,原告金长友,原告王凤兰1239.9元,应予退回7026.1元。
本院二审查明,《供电营业规则》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受理用户暂停用电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兴达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申请办理停用电手续,供电公司受理后未对暂停设备加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在接到兴达公司的停电申请后,未能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兴达公司的暂停设备加封,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就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供电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包括供电责任险,故原审判决为便于查清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英大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金某、金长友及王凤兰抚养费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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